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湖南某醫藥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醫藥公司)聘任為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零陵區部分藥店及農村衛生室的醫療器械和藥品配送及貨款的收取工作。
從2015年3月開始,唐某利用收取貨款的有利條件,將從客戶處收取的部分貨款未上繳給某醫藥公司,用于日常開支等。
經永州天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鑒定,唐某在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25日期間銷售金額為2 615 107.28元,上交某醫藥公司貨款為2 395 516.86元,挪用公司貨款219 590.42元。
2018年7月31日,唐某親屬退賠某醫藥公司損失8萬元,某醫藥公司對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唐某犯挪用資金罪罪名成立。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唐某的親屬在案發后已退賠了被害單位的部分損失,被害單位對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亦可酌情對唐某從輕處罰。唐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且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作出如上一審判決。